私募基金有限合伙組織架構設計要素總結
有限合伙的企業組織架構可以設計出多種模式,每種模式各有其特點和利弊,總體而言構建有限合伙組織架構應當重點考慮以下四個方面:
◇ 利用有限責任制度將投資風險控制在一個可以控制的范圍內;
◇ 所采取的經營管理與投資決策機制應能充分的反應出一方或多方的話語權,打消合 伙伙伴的疑慮,有利于投資,有利于經營決策;
◇ 企業運營的有效性安排;
◇ 利益分配與退出機制。
一、多 GP 模式形成了 LP 對企業的事實上的經營決策影響力。單 GP 下,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與決策權限由 GP 享有,LP 不執行合伙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企業法第 68 條),除非基于以下事項:
(一)參與決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
(三)參與選擇承辦有限合伙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四)獲取經審計的有限合伙企業財務會計報告;
(五)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查閱有限合伙企業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有責任的合伙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
(七)執行事務合伙人怠于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八)依法為本企業提供擔保。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為普通合伙人并與其交易的,該有限合伙人對該筆交易承擔與普通合伙人同樣的責任。有限合伙人未經授權以有限合伙企業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給有限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該有限合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合伙企業法第 76 條)。解決途徑是多 GP 模式(注:有些地區注冊雙 GP 可能會有障礙),多 GP 模式下有限合伙人通過其實際控制的合伙主體成為一方普通合伙人,共同組成執行合伙人會議,通過民主程序決定合伙企業的所有重大經營工作,以間接的方式形成了 LP 對企業的經營決策影響力。
二、項目公司可以規避經營主體所面臨的無限連帶責任風險為了規避普通合伙人的無限連帶責任問題,可以通過成立項目公司作為 GP 予以化解,項目公司將在實際控制人與合伙企業之間形成一道屏障,阻卻合伙企業的債務蔓延到實際控制人。項目公司除了可以用來阻卻實際控制人的風險外,也可化解資產管理公司作為 GP 時所面臨的無限連帶責任風險。
三、資產管理公司可以有效的解決合伙企業的運營問題合伙企業作為一個投資平臺具有天然的優勢,但是作為一個經營平臺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內部機關由合伙人協商設置,內部機關之間的權限、義務等均采取約定方式形成,此外,投資性質的合伙企業通常存續時間較短,一般隨著投資計劃的完成,勞動關系等問題不易處理,通過基金管理公司作為 GP 或受托管理的方式可以很好的處理好這個問題:一方面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是實踐中行之有效的企業運營機制,權利義務法律均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不容易產生爭議 ,另一方面,基金管理公司是長期存續的經營主體,人員結構穩定、專業積累與投資決策相對于合伙企業具有優勢。
合伙制私募基金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他們和不超過49人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組建的一只私募基金。不同以往合伙制私募基金只能投資PE類投資,合伙制私募基金也能開設賬戶進行二級市場股票投資。
普通合伙人只對負債承擔無限責任,不對虧損承擔無限責任
《合伙企業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p>
千萬不要誤會,這里的無限責任于合伙企業的債務,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虧損并不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筆者還真遇到過要求普通合伙人對虧損承擔無限責任的,這是一種錯誤理解。
合伙企業“先分后稅”,不是合伙企業“不交稅”
《合伙企業法》第六條規定:“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p>
這是關于合伙企業“先分后稅”的依據,很多人據此認為合伙企業層面“不交稅”,這也是一種誤讀。
正確的理解是:所得稅,合伙企業層面不繳納,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流轉稅,如增值稅,合伙企業層面仍應依法繳納。也就是說,“先分后稅”的說法,限于所得稅領域。
應是“合伙目的”、“合伙經營范圍”,而不是合伙企業目的、合伙企業經營范圍
《合伙企業法》第十八條規定:“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伙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經營范圍……”
所以,合伙協議中準確的用語應該是“合伙目的”、“合伙經營范圍”,而不是“合伙企業目的”、“合伙企業經營范圍”。
這是一個小小文字表述的差別,無傷大雅,但關鍵時刻,可以從細節上體現專業性。
《合伙企業法》未規定合伙人會議,而是授權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合伙協議經常會約定合伙人會議及其職權。但實際上,《合伙企業法》并未規定合伙人會議這樣的權利機構,更沒有對這類機構的職權規定。而只是授權,合伙人按合伙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合伙企業法》第十九條規定:“合伙協議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p>
當然,這并不排斥合伙協議約定組建合伙人會議這一機構,也不禁止為合伙人會議設定職權。只是《合伙企業法》不做強制性規定,而是充分“放手”、授權。
給我們的啟示是:合伙人會議是合伙人創設的權利機構,其職權也是合伙人創設生成的。只要不違法,自由就屬于合伙人。
有限合伙可以有兩個及兩個以上的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業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伙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伙人?!?/p>
這里面說的是,至少有一個普通合伙人,意味著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伙人均是可以的。
有限合伙可以有兩個及兩個以上的執行事務合伙人
《合伙企業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此處僅要求執行事務合伙人必須是普通合伙人,并未限制執行事務合伙人人數。
第二十七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伙事務。”據此,合伙企業可以有一個或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
再結合六十一條的規定,有限合伙可以有兩個及兩個以上的普通合伙人,當普通合伙人為多人時,執行事務合伙人也可以為多人。
有限合伙可以有兩個及兩個以上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委派代表
《合伙企業法》第二十六條:“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作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伙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
委派代表由執行事務合伙人委派,代表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當執行事務合伙人是兩個及兩個以上時,委派代表可以是兩個或兩個以上。
有限合伙可以有條件的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
《合伙企業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边@意味著,合伙協議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是合法的。
有限合伙不得約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
這是個比較“隱晦”的結論。
《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三條(普通合伙企業部分)規定:“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钡诹艞l(有限合伙企業部分)又規定:“有限合伙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伙企業法》第六十條對法條適用做了規定,即“有限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二章第一節至第五節關于普通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的規定?!?/p>
幾點結合,結論是: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但是,在有限合伙中,合伙協議可以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
但是,有限合伙中,并未允許合伙協議約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
所以,通盤分析,有限合伙企業中,不得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
有限合伙中,LP轉讓合伙份額,其他合伙人無法定優先購買權
普通合伙企業中,合伙人轉讓合伙份額,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合伙協議可以排除該項權利。對此,《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p>
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轉讓合伙份額,其他合伙人無法定優先購買權,但合伙協議可以做出此類約定。對此,《合伙企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p>
需要說明的是,此處還是有些爭議的,有人認為七十三條并沒有說其他合伙人沒有優先購買權,而只是強調可以“按合伙協議的約定”對外轉讓;無特殊規定時,應適用二十三條的規定,認為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
法院強制執行合伙企業財產份額時,其他合伙人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
《合伙企業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有限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限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p>
合伙協議簽署生效,工商局登記不是合伙協議的生效要件
《合伙企業法》第十九條規定:“合伙協議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修改或者補充合伙協議,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p>
新合伙人的加入,自修改合伙協議之日生效;工商變更登記不是生效要件
《合伙企業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讓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經修改合伙協議即成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合伙企業也可以破產
《合伙企業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
合伙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p>
合伙企業沒有像公司一樣的“減資”程序
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
合伙企業減資時,沒有這么嚴格的程序規定,按《合伙企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增加或者減少對合伙企業的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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