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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類私募基金合伙企業如何做備案?

更新時間
2024-09-21 1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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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類私募基金合伙企業如何做備案?

股權類私募基金經常使用有限合伙企業的形式,但在投資公司運營當中,經常遇到有限合伙企業如何定位的問題。

作為一名通過法考并準備進入律師行業的股權類私募基金的產品經理,Zui近遇到了一個具有代表性的咨詢問題。下面將此次咨詢的核心問題及咨詢建議,做以簡述

背景:

對方是一家股權基金投資管理公司,性質為某事業單位的全資子公司,因為我曾擔任過該公司兼職的風控經理,所以,對方是以私募基金的發行角度,提出如下咨詢。

該公司根據政策要求計劃投資一個企業。投資金額及投資人均已到位,計劃該投資以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投入企業。但在辦理私募管理人備案時遇到問題。致使短期無法取得私募管理人備案。也就意味著無法正常發行私募產品。可資金使用申請已經各級領導批復,如長時間不使用,可能會被問責。

核心問題:

是否可以不備案,先把這筆資金投下去。即是否可以有限合伙企業直接投資而不進行私募管理人備案及私募產品備案

咨詢建議:

綜合考慮,可以不備案,可去除所有協議及相關資料中關于基金的描述。以有限合伙企業為主體對目標企業進行股權投資。

建議理由:

該問題的核心是有限合伙企業是否屬于私募基金?

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有限合伙企業和私募基金是兩個范疇的概念。有限合伙是一種非法人組織,是一種組織形式。同類的概念有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等都是非法人組織。而基金或私募基金,是一種金融產品。私募基金可以有很多種組織形式,比如,按組成形式可以分為:契約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等。

有限合伙企業因為其自身特點,比較適合私募基金權利責任的劃分,所以,只能說私募基金經常會以有限合伙企業的形式來組織。

另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什么樣的有限合伙企業需要進行私募備案

根據2014年,證監會、中基協分別發布《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及《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將所有以投資活動為目的的載體(包括契約型、公司、有限合伙、)均納入私募基金的范疇,并要求辦理私募基金備案。

中基協于2014年1月17日發布《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中基協發〔2014〕1號),其中第一章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開方式向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包括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而在2014年8月21日,證監會正式發布《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該辦法第一章第二條私募投資基金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記備案、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適用本辦法。

綜上,私募投資基金主要應具備以下三個特征

  1. 以投資為目的——該特征較為模糊,實踐中經營行為往往包含各類投資行為

  2. 需要進行募集行為——指通過中介或管理人向不特定對象進行募集資金活動

  3. 由基金管理人進行管理——由獲得私募管理人備案的管理人進行管理

以上三點代入實際情況很難得出是否應備案的準確答案。但如結合基金管理協會的性質可大致進行是否應備案的劃分。

基金管理協會為行業自治組織,其發布的各項規定,僅針對其內部成員,根據特征的第三點就可明確看出,私募基金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由已獲得私募基金管理人備案的管理人進行管理(因管理人備案需同時加入基金管理協會,所以獲得私募基金管理人備案即可認為已加入基金協會)同時會引申出如下問題

如果不進行私募管理人備案是否可以不接受基金協會監管,就可以募集資金,進行投資了

如果不進行私募管理人備案即不屬于基金協會會員,當然可以不受基金協會監管。但仍需符合國家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涉及到募集行為,如果開展募集活動則涉嫌非法集資類犯罪。

如果開展募集活動是否一定會被刑事追訴

這個不一定,非法集資類罪名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咋騙,實踐中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非吸行為要滿足一定條件且嚴重到一定程度才算事刑事犯罪。(行為顯著輕微是不屬于犯罪的)

《刑法》第176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需具備如下四個條件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Zui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可見,作為企業來說只要募集金額沒有超過100萬或募集金額超過100萬,但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四條特征。均可認為是正常經營。

Zui后,根據企業實際情況建議如下

可不進行私募管理人備案,這樣可以規避基金行業協會監管。同時,由該基金管理公司作為普通合伙人同其他幾位自然人及法人主體組成有限合伙企業,分別以自有資金以合伙企業份額形式注入有限合伙企業并通過該有限合伙企業完成對目標企業的投資入股。雖然,整體金額超過100萬。但其合伙人均為自己的關聯企業及目標企業創始人的朋友。并不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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